曾元华律师亲办案例
DNA鉴定女儿非亲生 男子告妻获离婚赔偿
来源:曾元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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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2011年,张某某认识了肖小琳,同年1213日,张某某、肖小琳登记结婚。就在结婚的当天,肖小琳告诉张某某自己怀孕了。第二年823日肖小琳生下了女儿。2012年底,受张某某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孩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随后,张某某将肖小琳告上了法院,要求与肖小琳离婚,并由肖小琳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肖小琳生育女儿小黄,张某某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女,并对其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但经鉴定,张某某与小黄不存在亲子关系,由此给张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肖小琳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育小黄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持,由于孩子生育费用9656.23元由张某某父母支付,肖小琳应向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828.12元。

法理分析:

曾律师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夫妻财产以及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离婚方面,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规定说明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其一,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占主导地位。其二,程序要件,经调解无效,而离婚调解无效,仅仅处于辅助地位。由此可知,诉讼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即夫妻感情破裂主义原则。结合本案中,女方对离婚不持异议,而且女方所怀孩子却非男方亲生,夫妻生活分歧较大,感情也难以复合,法院一般是会准予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生育费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承担一半是合理的。

关于抚育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既然小孩并非张某某亲生,当然没有义务支付小孩抚育费,有权依法索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肖小琳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但是肖小琳确实在婚约关系中存在较大过错,造成张某某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支付张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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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元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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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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